83岁患者出院20天后被查出梅毒阳性,起诉医院索赔18万丨医法汇-环球快资讯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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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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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齐先生,83岁。因身体虚弱,心慌气短入住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血压(3期)、贫血原因待查。查血常示红细胞计算2.22/L、血蛋白37/L,平均红细胞体积65.1/L、平均红细胞Hb浓度240/L为严重贫血,于入院第2天开始连续3天3次输血全血总计1000毫升(所输血液均由市血站提供,复检合格),输血前进行梅毒血清学试验RPR检查为阴性。入院第10日,未查出失血原因,医生分析是痔疮出血造成的贫血,建议出院用药保守治疗,遂办理了出院手续。
出院20天后,齐先生病情出现反复再次入住县医院,入院第2天行梅毒血清学试验(RPR)检查结果示弱阳性,复查检查结果仍然示弱阳性,后县医院将齐先生的血液送检血液标本至市医院检测梅毒抗体(1:1)阳性,诊断为“梅毒”。
齐先生认为自己83岁高龄,一生清正严明,洁身自好,县医院的行为给本人及家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和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县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第一次住院输血前查梅毒抗体(RPR)检测阴性。再次入院后,分别于三次进行梅毒抗体检测(1:1)均为弱阳性,不能排除梅毒感染。但是,由于患者梅毒抗体滴渡较低,且老年人免疫力低下,易出现梅毒抗体检测假阳性。医疗过程中,患者输血指征明确,输血过程规范,血液来源为市血站提供,均为合格血液。但由于血液中的梅毒螺旋体窗口期(2-6周)内无法检出,故输血仍有可能感染经血传播梅毒。专家意见为齐先生梅毒感染不能排除,但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县医院在其所输血液到了医院以后输入受血者体内之前,不再对所输血液做梅毒感染检查;县医院医护人员将齐先生感染梅毒的信息直接列于公开的护士值班表中;县医院在发现齐先生可能为疑似输液、输血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未能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鉴定,齐先生梅毒感染不能排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但齐先生是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引起的梅毒,医疗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齐先生感染梅毒之间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另外,县医院在具体诊疗行为过程中,未能尽到为齐先生隐私保密义务,未经齐先生同意就将其感染梅毒的信息展示于公开的值班表中,对齐先生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其在发现齐先生可能因输液、输血等引起不良后果后,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的义务,存在过错。酌情判决县医院给付齐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县医院认为其并不存在过错,齐先生虽然感染梅毒不能排除,通过简单治疗即可治愈,但无论是否感染,均不会对齐先生将来的生活产生任何身体损害。同时,即使县医院存在过错,判决35000元也明显偏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机构输血造成患者损害所产生的医疗纠纷。患者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患方只需要对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疗产品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此抗辩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齐先生梅毒感染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未能明确排除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此法院认为县医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感染梅毒之间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所产生的医疗纠纷,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本案中医方在发现齐先生可能因输液、输血等引起不良后果后,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基于人类天生的羞耻本能而产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掌握着患者的隐私,我国《医师法》和《护士条例》均明确规定,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众所周知,梅毒(syphilis)是一种梅毒螺旋体引起的侵犯多系统的慢性性传播疾病,其主要传染途径是性传播。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齐先生住院期间,将齐先生感染梅毒的信息列于了公开的护士值班表中,无疑会对83岁高龄的齐先生的外在形象和自尊心造成极大的影响,并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为遏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加强对患者诊疗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对原《侵权责任法》作出了修改,将“造成患者损害”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修改为无论该行为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也是大多数传染病的传播来源,健康的血液可以拯救一个人,反之携带病菌的血液也可能会把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推向深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追求更先进、更科学的检查方法,进一步提高自己的血液检验水平,多方面排除携带病菌的血液,努力使流入患者身体的每一滴血都是健康、合格的,尽自己所能去守护患者的身体健康。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